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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房连彩与赵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连彩,赵永,王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868号原告房连彩,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自刚,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房连彩之夫)。委托代理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刚,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女,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房连彩诉被告赵永、王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自刚、杨福岗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王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赵永驾驶被告王春刚的大中型运输拖拉机在青州市昭德路与圣水路交叉路口,与李振前驾驶的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原告以及案外人房连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的原告等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29249.84元。被告赵永未答辩。被告王春刚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该事故致多人受伤,请求预留相应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赵永驾驶鲁13/75870大中型运输拖拉机沿青州市昭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圣水路交叉路口时,与李振前驾驶的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鲁E***05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原告以及案外人房连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的原告与房连芳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赵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永驾驶的鲁13/75870大中型运输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春刚。赵永是王春刚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5月31日始至2015年5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主要诊断伤情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肋骨骨折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连彩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误工期休治期限120日;3、1人护理60日;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5、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8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19588.93元(5958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9794.47元(59583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0元(9607元/年×5年÷5人×10%)、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方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81.7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80.06元/天)、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为59583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9607元。该事故另一受害人房连芳已经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房连芳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9916.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51854.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护理人员原告之夫董自刚个人经营河口区团结街兴新百货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原告之夫董自刚名下的房产证、被扶养人原告之母韦有兰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村委会出具的扶养人情况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车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赵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0866.44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护理费6550.40元[(59583元/年÷365天×21天+80.06元/天×3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09724.04元。被告王春刚作为被告赵永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赵永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春刚为本案事故车辆鲁13/75870大中型运输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春刚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本院确定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881.74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6550.40元、残疾赔偿金59404.70元(58444元+960.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7774.0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30711.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77062.30元。本院确定原告和另一受害人房连彩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为28%、72%;分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分别为34%、66%。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800元(10000元×2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7400元(110000元×34%),共计402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9524.04元(109724.04元-40200元)。被告王春刚为本案事故车辆鲁13/75870大中型运输拖拉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王春刚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永、王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13/75870大中型运输拖拉机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连彩损失402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952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13/75870大中型运输拖拉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房连彩;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09724.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房连彩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东营河口支行银联卡账户,账号为;三、驳回原告房连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原告房连彩负担391元,被告王春刚负担2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照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