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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田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田某,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74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田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冯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田某名下的位于横山县横山镇某某村房产证号为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田某、冯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达成以车抵账协议。协议约定以被告的东风日产奇骏牌小车作价180000元折抵给了原告。该车款扣除了被告借原告款至2013年11月28日本息共计127300元,下余52700元待被告将该车按揭款向银行打清后原告才向被告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使用该车时,被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将被告田某转让给原告的日产奇骏牌车辆强行扣走。事件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车辆转让后被销售公司扣走后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事宜,二被告称无力将之前借原告款本息共计127300元偿还原告,并愿意将该款以月利率20‰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有两人担保该笔借款,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直到现在,被告既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亦没有与汽车销售公司协商还清剩余按揭款。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买车款127300元及向转让车辆所缴纳的保险费6680元;3、判令被告承担购车价20﹪的违约金。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车辆交易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后,被告将其按揭购买的东风日产奇骏小轿车作价180000元转让与原告。付款方式为被告以其之前在原告处的100000元贷款及利息27300元折抵购车款外,待被告将购车按揭款还清后,原告才将剩余52700元购车款付给被告的事实;2、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消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日产奇骏车辆后,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横山营销服务部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花费6680元的事实。3、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田某的信息1条以及该公司向被告田某出具的车内物品确认函1份。证明原告在使用所购买被告的日产奇骏小车过程中,因被告田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拖欠的购车按揭款,导致销售方将该车扣走,被告田某对此事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田某、冯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单佐证,该快钱支付清算信息不能证明此项消费就是为该车购买的保险费用。证据3,被告田某签字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田某、冯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2013年11月28日,二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达成以车抵债协议。协议约定以被告的东风日产奇骏牌小车作价180000元折抵给了原告。该车款扣除了被告借原告款至2013年11月28日本息共计127300元,下余52700元待被告将该车按揭款向银行打清后原告才向被告付清。协议还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购车价5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使用该车时,被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将被告田某转让给原告的日产奇骏牌车辆强行扣走。事件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车辆转让后被销售公司扣走后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事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直到现在,被告既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亦没有与汽车销售公司协商还清剩余按揭款。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买车款127300元及向转让车辆所缴纳的保险费6680元;3、判令被告承担购车价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买卖标的物车辆交付于原告,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卖标的物车辆的销售公司支付下余按揭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生效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27300元。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1273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所交购车款127300元的20﹪计25460元。故原告此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给买卖标的物缴纳保险费6680元,因没有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予以佐证。故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冯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二、被告田某、冯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车款人民币127300元,并按已付购车价127300元的20﹪计25460元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保全费500元,诉讼财产保险费669.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