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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项昌富与朱福明、胡修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昌富,朱福明,胡修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666号原告:项昌富。委托代理人:李华军,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福明。被告:胡修富。原告项昌富诉被告朱福明、胡修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昌富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福明、胡修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福明于2015年11月10日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1.8%,被告朱福明亲笔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胡修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朱福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修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福明、胡修富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朱福明因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朱福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胡修富以“修夫”的名义在“朱福明”后面签字,借条上约定月息1.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福明欠原告项昌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8%,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朱福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修富以“修夫”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系其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虽然被告胡修富在借条上未明是担保人,但原告当庭明确被告胡修富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的,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胡修富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福明、胡修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福明应偿付原告项昌富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胡修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修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福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朱福明、胡修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余藤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