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辖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钢鑫盛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城阳区夏庄街道马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黄进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城阳区夏庄街道马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钢鑫盛商贸有限公司,黄进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阳区夏庄街道马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进显,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钢鑫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修明,总经理。原审被告黄进显。上诉人青岛城阳区夏庄街道马家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辖初字第1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显示合同履行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城阳区,本案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