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巧玲与辽阳市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玲,辽阳市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11民初62号原告:赵巧玲。被告:辽阳市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219号。法定代表人:陈玉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月桂、姚蔚华,该公司法务专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巧玲诉被告辽阳市祥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巧玲因双方自行和解,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巧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巧玲承担。审 判 员 王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一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