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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忠裕与吴若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裕,吴若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2民初808号原告刘忠裕,男,汉族,1950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周全,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若晗,男,汉族,1990年6月13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401、402。法定代表人王水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丁娟、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忠裕诉被告吴若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忠裕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权之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忠裕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093元,以撤诉形式结案减半收取2046.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 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