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79年12月被温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惯窃罪,于1981年8月被温州市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脱逃罪,先后于1982年5月、1982年11月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5月12日、2010年4月6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一年八个月(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驾驶牌号为浙C×××××面包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水碓坑村6组被害人潘某乙家羊栏,窃取羊五只。尔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将该五只羊运至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包绍梭(另案处理)的养殖场内寄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将五只羊退赔被害人潘某乙。经鉴定,涉案五只羊价值5200元以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潘某甲、包绍梭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其未参与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行为,其在2015年9月4日3时许接到被告人周某乙的电话,让其到瞿溪帮忙“拉羊”;其来到瞿溪上了被告人周某乙的车后,和被告人周某乙一起来到娄桥一养鸡场边,其协助被告人周某乙将羊拉下车,后被告人周某乙将羊拉到该养殖场,其没去养殖场;其不认识开办养殖场的人(即证人包绍梭),也没和这个人联系过。被告人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零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驾驶牌号为浙C×××××的面包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水碓坑村6组,从被害人潘某乙家羊栏里窃取羊五只。尔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将该五只羊运至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包绍梭(另案处理)的养殖场内寄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将五只羊退赔被害人潘某乙。经鉴定,涉案五只羊价值52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包绍梭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将五只羊从一面包车里拉到其开办的养殖场里,称要卖给其,其知道羊来历不明,不敢买。后被告人周某甲将羊寄养在其开办的养殖场。过了几天,被告人周某甲又来把羊领回去了。因原来五只羊中有两只跑丢了,其用自己的两只羊赔给被告人周某甲。2、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3日19时许至2015年9月4日7时许之间,其养羊的羊圈门锁被撬,圈内五只羊被盗,后被盗羊只又被送回。3、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3日,被害人潘某乙的羊圈里多出五只羊,其中三只是被盗的羊。4、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份一个晚上,被告人周某甲打电话让其帮忙开车去山上带东西。当日半夜时分,其驾驶车牌号浙C×××××的面包车将被告人周某甲带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街道水碓坑村一个寺庙附近,被告人周某甲下车到附近一个羊圈里拉来五只羊。其二人一起把羊拉到面包车里,再运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河边一个养殖场。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道路监控照片,证明2015年9月4日凌晨1时许,车牌号为浙C×××××的面包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瓯海大道与园区东路交叉口,车上载有羊只。7、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赃物扣押、发还情况。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9、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5年9月1日、4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证人包绍梭之间有通话记录。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前科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归案经过。12、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周某甲提出的其于2015年9月4日3时许是因被告人周某乙打来电话才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帮忙“拉羊”,其没到过涉案养殖场,不认识证人包绍梭,亦没有联系过包绍梭,其未参与本案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5年9月4日3时许并没有通话发生,证人包绍梭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都证明是被告人周某甲将涉案五只羊拉到证人包绍梭开办的养殖场,相关手机通话记录也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证人包绍梭在2015年9月1日与4日均有通话,被告人周某甲的辩解显然不具有可信性。证人包绍梭的证言进一步证实后来将涉案五只羊领回去的人亦是被告人周某甲,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甲的证言亦证实被盗的羊只被人送回的事实。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周某乙关于被告人周某甲与其一起实施盗窃行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参与实施了本案盗窃行为。故对被告人周某甲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累犯,并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退赔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酌情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寅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