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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377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77年3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父亲),生于1941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XX,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女,生于1979年10月28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立,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XX,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于2015年3月5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子吴某乙、女吴某丙均随被告食宿、管教至独立生活,但被告在离婚后将近一年的时间里,将子女丢给体弱多病的老母亲,不让子女随其食宿,对子女的成长和学习不过问,不管教,不尽监护责任,子女得不到母爱,让曾经性格开朗活泼的子女变得孤僻、倔强,对亲人冷漠无情。春节被告也不回家和子女团聚。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婚生子吴某乙、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两子女从出生便由其外婆抚养,与外婆之间的关系很好。离婚后,原告从未给付两子女的抚养费,现两子女均已年满十岁,都愿意跟随母亲及外婆生活,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和学习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4日生育子吴某乙、2003年3月10日生育女吴某丙。2015年3月5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吴某乙、吴某丙均随被告食宿、管教和监护,由原告按每年50000元支付5年抚育费,其余抚育费由被告承担,至两子女均能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分别签字、捺印确认。双方离婚后,被告在外务工,两子女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子女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子女分别书写的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对婚姻及子女的抚养等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两子女均已年满十周岁,均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抚养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其无力抚养孩子以及不利于子女成长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蓉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七日书记员 林思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