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额尔登诉被告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登,陈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59号原告额尔登,男,1984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陈国栋,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额尔登诉被告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都毕力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额尔登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国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7400元,并出具借条、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17100元,剩余借款40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陈国栋偿还借款40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国栋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国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额尔登借款574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陈国栋承诺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国栋只偿还17100元,剩余借款403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栋向原告额尔登借款57400元,有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7100元,并主张偿还剩余借款403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额尔登借款403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陈国栋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404元,予以退还原告额尔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都毕力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