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费庆兰与陈丽华、苏州同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XX,陈XX,苏州同昌XX有限公司,沈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2383号申请人费XX,汉族号码320525196411204769,被执行人陈XX,汉族号码320525196707044784,被执行人苏州同昌XX有限公司,住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旗峰,被执行人沈XX,汉族号码320525196810014719,原告费XX与被告陈XX、苏州同昌XX有限公司、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陈XX、苏州XX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总额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总额中扣除苏州XX咨询有限公司已向费XX支付的利息187500元)及律师费40000元;二、被告沈XX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费XX的其他诉讼请求。至期,因被告陈XX、苏州XX咨询有限公司、沈XX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费XX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23272.00元,执行费19633.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情况,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陈XX名下号牌为苏E的小型汽车壹辆、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沈XX名下号牌为苏E的小型汽车壹辆及号牌为苏E的小型汽车壹辆(查封期限至2017年5月19日届满,申请人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向申请执行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