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执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张庭兰、张怀成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张庭兰,张怀成,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3执6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代表人胡卫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春源、陈燕,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庭兰。被执行人张怀成。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法定代表人邵明,系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庭兰、张怀成、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商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张庭兰、张怀成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2903.46元、利息4052.68元、滞纳金2171.45元,合计59127.59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6月1日,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计付)、律师费431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24元、公告费460元。被执行人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邰成贵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