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生于1990年5月28日,出生地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西充县。2010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害人吴某某与梁某某(系被告人范某岳母)因销售电器双方发生口角,吴某某将梁某某打伤,次日7时许,梁某某、被告人范某等人到吴某某店内找吴某某,要求其店铺关门到派出所解决事情。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抓扯,被告人范某伙同何甲、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殴打吴某某及其家人,被告人范某用钢管将吴某某左手手掌打伤,左手掌骨骨折。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吴某某左手第2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甲、吴某、何某某、何乙、李某某、梁某某、李乙、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前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天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