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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辉与孟召增、孟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孟召增,孟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张辉。被告孟召增,成年,宁津县杜集镇大孟村。被告孟宪文,成年,宁津县杜集镇大孟村。原告张辉与被告孟召增、孟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召增、孟宪文因住址不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孟召增因做买卖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孟宪文作为担保人。被告孟召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孟宪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因此,现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孟召增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孟宪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召增、孟宪文未做任何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张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张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孟召增,担保人:孟宪文,2015年4月10日”;证据二、证人郭某出庭证言:孟召增找我借款,孟召增在沧州包的有工程,我跟张辉是朋友,跟孟召增推荐的张辉,张辉把钱给我了,我把钱给的孟召增,孟召增给张辉打的条,孟宪文做的担保,也在条上签字。就是这个条。证明被告孟召增向原告张辉借款,被告孟宪文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张辉提供的证据一、二,证明的内容一致,客观真实,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一、二合法有效。因此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孟召增通过中间人郭某向原告张辉借款50000元,被告孟宪文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孟召增给原告张辉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孟宪文做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辉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张辉和被告孟召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将标的物给付借款人,合同就成立有效,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张辉要求被告孟召增偿还借款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宪文在借据上做为担保人签字,其没有注明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原告张辉要求被告孟宪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召增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辉借款50000元。二、被告孟宪文对上述被告孟召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05元,由被告孟召增、孟宪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建忠审 判 员  李新东人民陪审员  张茂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