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竹山执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竹山县霍河水库管理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竹山县霍河水库管理处,梅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竹山执字第00392号申请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荣十庆,董事长。被申请人竹山县霍河水库管理处。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刘家山村。机构代码:42188120-5。法定代表人:薛继强,该处主任。第三人梅艳,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竹山县霍河水库管理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梅艳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梅艳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梅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梅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申请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本院(2011)竹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对被执行人竹山县霍河水库管理处所欠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3442.63元及迟延利息转让给第三人梅艳。上述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请求将第三人梅艳变更为本院(2011)竹民一初字第185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第三人梅艳变更为本院(2011)竹民一初字第185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宗海审 判 员 南金俭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