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爱莱福金银珠宝店与林凤华、董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爱莱福金银珠宝店,林凤华,董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114号原告天津市津南区爱莱福金银珠宝店,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东北侧惠安花园17-底商38。经营者翁万发。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天津市津南区爱莱福金银珠宝店职员。委托代理人齐娜,天津市津南区爱莱福金银珠宝店职员。被告林凤华。被告董萍,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津南区爱莱福金银珠宝店(以下简称爱莱福珠宝店)与被告林凤华、董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莱福珠宝店的经营者翁万发、委托代理人刘春晓、齐娜、被告林凤华、董萍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金银珠宝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2月14日,被告董萍到原告处购买了黄金手镯1件,总货款为12310元。当时董萍用林凤华的银行卡支付货款。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错将货款看成是6310元,故只在银行卡上刷了6310元。之后,董萍持货离开。当天经对账原告方发现了上述问题。经与二被告协商支付余款的问题,二被告均不同意。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的“爱莱福珠宝城质量保证金”1页,“品名”为“黄金手镯”,金额为12310元。该单据上有“130××××5225”的手机号码。2、刷卡单据1页,刷卡金额为6310元,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持卡人签名”处签有董萍的名字。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1中的电话号码在原告手中的质量保证单上没有;证据2虽然有董萍的签字,但董萍签字时没有看,所以不能证明董萍明知刷卡的金额。被告林凤华辩称,建立黄金手镯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董萍,董萍当时没有足够的现金所以刷的是林凤华的银行卡。林凤华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林凤华对于原告不知以何种方式获得其个人的基本信息非常愤怒,保留对原告及相关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董萍辩称,原告以买卖合同的案由起诉被告。但当时是原告方输入的金额,董萍只是应原告的要求输入密码。原告确认收到手镯款后将手镯交给董萍,完成了货物买卖的权利义务。形成诉讼的原因是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将货款数额看成6310元,董萍没有过错。董萍对于原告以非法方式获取自己及丈夫的个人信息十分愤怒,原告的行为对被告造成很大困扰,董萍保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权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4日,被告董萍去原告处购买黄金手镯1个,货款为12310元。原告柜台上的导购员开具了货款金额为12310元的质量保证单,被告董萍将其丈夫林凤华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的收银员。由于原告的收银员的疏忽,错将质量保证单上的“12310”元看成了“6310”元,故只在银行卡上刷了6310元。董萍在刷卡单据签字后,原告方将黄金手镯交付给董萍。原告发现错误后,与被告方协商补交货款未果,故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要求被告董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方认为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疏忽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承受了个人隐私泄露的后果,原告方没有按照相关的真实情况及合乎法律规定的案由起诉,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原告与被告董萍建立了买卖黄金手镯的合同关系,双方对于所买卖标的物的名称、金额等做出了约定,即董萍购买原告出售的黄金手镯1个,货款为1231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将标的物黄金手镯交付给董萍的义务,董萍应履行将货款12310元交付给原告的义务。现董萍尚有6000元货款未付,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董萍支付货款6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了董萍未全部支付货款,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林凤华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方所称原告以非法方式获取被告方个人信息要求追究原告及相关人员责任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二、被告林凤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南区爱莱福金银珠宝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