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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许保忠与裴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忠,裴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762号原告:许保忠,市民。被告:裴存国,市民。原告许保忠诉被告裴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传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保忠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裴存国因急事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息2分,有被告裴存国书写的借条为证。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裴存国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原告许保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裴存国借原告许保忠现金60000元;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裴存国经其介绍向原告借款的过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存国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存国以买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向原告许保忠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当天在府后小区1号楼鹏飞酒水门市屋内一次性现金支付被告250000元,陈某为证明人。自借款后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50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裴存国于馨雅宾馆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9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今借许保忠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证明人:陈西海。裴存国,2015.3.2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许保忠与被告裴存国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许保忠出具的欠条和证人陈某的证词为证,事实清楚,被告裴存国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月息为2分,因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裴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保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裴存国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传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