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8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永山、陶光军与张泽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山,陶光军,张泽安,杭州地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何振东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807-2号原告:孙永山。原告:陶光军。委托代理人:谷延飞,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安。第三人:杭州地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西路5号(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华东家禽交易中心6楼608室)。法定代表人:张泽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振东。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永山、陶光军诉被告张泽安及第三人杭州地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何振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永山、陶光军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泽安及第三人杭州地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何振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永山、陶光军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泽安及第三人杭州地农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何振东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永山、陶光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70元,均由原告孙永山、陶光军负担。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