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郑凯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凯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凯,男,汉族,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凯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况作恒、代理检察员周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0时40分许,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民警张攀带领协警李某、赵某、梁某驾驶警车,身着警服,携带警械在路面巡逻中,发现被告人郑凯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未悬挂车牌照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要求其出示驾驶证、行驶证,郑凯因无驾驶证担心被公安机关处理,即启动车辆逃跑并撞向李某、赵某,两人急忙躲开,张攀见状上前从驾驶室窗户探身欲拔掉车钥匙,身体上半身趴在车内,下半身悬在车外,郑凯强行开车将张攀拖行数十米致其身体擦伤、手机与皮鞋损毁。后因车辆熄火,郑凯遂推开车门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凯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晚上,“镇子”(姓名不详)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军王村山上拉运非法开采的石料,安排被告人郑凯为其在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附近放风。当日21时许,郑凯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带朋友郑某、沈某来到宋疃派出所门口西侧放风。次日0时40分许,宋疃派出所民警张攀带领协警李某、赵某、梁某驾驶警车,身着警服,携带警械在路面巡逻中,发现郑凯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未悬挂车牌照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要求出示驾驶证、行驶证,郑凯因无驾驶证担心被公安机关处理,即启动车辆逃跑并撞向李某、赵某,两人急忙躲开,张攀见状上前从驾驶室窗户探身欲拔掉车钥匙,身体上半身趴在车内,下半身悬在车外,郑凯强行开车将张攀拖行数十米致其身体擦伤、手机与皮鞋损毁。后因车辆熄火,郑凯遂推开车门逃走。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郑凯近亲属赔偿民警张攀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赵某、梁某系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辅警。(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民警张攀出具的出警经过,载明:2015年9月25日0时40分许,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值勤民警张攀、辅警李某、赵某、梁某在路面巡逻中,发现被告人郑凯驾驶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未悬挂车牌照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郑凯启动车辆逃跑,张攀见状上前从驾驶室窗户探身欲拔掉车钥匙,身体上半身趴在车内,下半身悬在车外,郑凯强行开车将张攀拖行近三十米。后车子熄火,郑凯逃跑。(3)收条,载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郑凯家人赔偿民警张攀因本案手机、皮鞋等物品损坏所遭受的损失5000元。(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永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该所民警将郑凯抓获。(5)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2015年11月22日,该局依法扣押涉案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6)被告人郑凯的户籍证明、本案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文书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郑凯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证言:2015年9月24日晚,郑凯带着其与沈某在宿州符离吃过饭后一起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附近放风。次日0时40分,派出所的警车停在郑凯面前盘问郑凯为何未悬挂车牌,并要求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郑凯见状就拧钥匙打火想驶离现场,当时还有两个民警站在车前,郑凯就开车撞那两个警察,另一个民警见状上前拔郑凯的车钥匙,郑凯开车带着警察走了,被带走的警察一手抓着方向盘,一手扶着驾驶室的车门,一半身子露在车外面,拖走了三十米远,车子熄火后郑凯下车逃跑。(2)证人沈某证言:2015年9月24日,其与郑凯在宿州符离吃过饭后,郑凯开着桑塔纳2000带着其与郑某一起出去溜溜,其在车上睡着了。约12点左右,听到有人砸车窗玻璃,其醒后见郑凯打开车门向西跑,派出所的人将其带到派出所问话,在派出所发现刚才盘查的民警手上出血了。其上车时发现车内有两三把长砍刀,约有一米多长。(3)证人梁某证言:2015年9月25日凌晨,其与张攀、李某、赵某等人乘警车着警服在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和村巡逻,见宋疃派出所西边约10米的地方有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比较可疑,车上有三个人,遂上前盘查。张攀要求驾驶员出示证件并回所里进行调查,驾驶员打着火就往前开,张攀见对方要走就上前抓住方向盘不松手,结果被车拖了有20米远,后来车辆熄火驾驶员下车逃跑。后在车内发现五把砍刀、一副宿州市的车牌照和被子。(4)证人李某证言:2015年9月25日0时40分许,其与民警张攀、辅警梁某、赵某开着皖F×××××号警车身着警服在巡逻,在派出所西面发现一辆未悬挂车牌的桑塔纳2000轿车比较可疑,遂上前盘查。张攀让驾驶员出示证件,驾驶员拿出车钥匙打火,张攀准备拔掉车钥匙时,车子已经启动,并往前冲了一下顶到了李某和赵某腿部,李某和赵某撤到一边后,车子继续往前开。张攀半个身子在车里被拖行了30米左右。车子熄火后,驾驶员把张攀推到一边逃跑了。巡逻人员在车后排座发现五把砍刀,并将其于两人带回派出所审查。(5)证人赵某证言同证人梁某、李某证言基本一致。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载明:2015年9月25日10时43分至11时43分,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西侧淮北市康凯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门前。(2)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辨认笔录,载明:2015年9月25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郑某、沈某均辨认出案发时妨害公务的人员系本案被告人郑凯。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郑凯供述:“镇子”(姓名不详)在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开石料场,其从该石料厂掏卖石料赚取差价,“镇子”因担心宋疃派出所民警巡逻至石料场时制止不让开山炸石,遂让其放风。2015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喊着郑某、沈某一起开桑塔纳2000轿车在宋疃派出所门口放风,车内存放有其在合肥购买的五把砍刀。次日0时许,其在车上睡觉时,一辆警车停在其轿车正前方,一着制服的民警拉车门,盘问其有无行驶证。其害怕就打着火准备逃跑,民警拽着方向盘,一半身子在车里,一半身子在车外,驾驶室的门是开着的,其开车拖着民警往前行驶了十几米远,后怕民警受伤,就停车熄火推开民警逃离现场。后来得知民警的手被划烂。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凯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凯的近亲属已赔偿民警张攀经济损失5000元,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玉文审 判 员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苟存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屈曙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