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5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成远等与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成远,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毛家岗鑫民劳务有限公司,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5执异2号案外人李凤玲。案外人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兴云,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法定代表人黄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蔡成远。申请执行人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代表人孙文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红,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宜昌毛家岗鑫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法定代表人蔡永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发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黄代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昌卫民园林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卫民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祥云公司)、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蔡成远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武汉恒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案,申请执行人宜昌毛家岗鑫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民公司)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鑫民公司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五案中,案外人李凤玲、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植美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李凤玲、植美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乔兴云、申请执行人卫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江波、申请执行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申请执行人鑫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发全、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蔡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凤玲、植美源公司称,2015年5月15日,李凤玲与富程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控股公司)、曾士祥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富程控股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李凤玲借款本金900万元及仲裁费用32902元,曾士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23日,李凤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富程祥云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与李凤玲达成执行和解,将富程祥云公司的相关设备、专利、商标折抵给李凤玲。2015年8月28日,富程祥云公司将上述设备交付给李凤玲。2015年9月11日,李凤玲作为植美源公司的股东将设备交付给植美源公司。2015年9月25日,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将上述设备查封有误,现申请中止对富程祥云公司设备的执行。案外人李凤玲、植美源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专利收费收据四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五份、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五份、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收据一张、李凤玲出具的承诺书、植美源公司的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植美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5月15日,李凤玲与富程控股公司、曾士祥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达成(2015)京仲调字第0228号调解书,由富程控股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李凤玲借款本金900万元及仲裁费用32902元,曾士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富程控股公司、曾士祥到期未付款,2015年7月23日,李凤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010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富程控股公司、曾士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用32902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二被执行人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在执行期间,富程祥云公司出具担保函,愿意为李凤玲与曾士祥、富程投资公司仲裁一案提供执行担保。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李凤玲、富程祥云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富程祥云公司将存放在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的办公楼、生产车间、化验室的办公用品、流水线设备折抵给李凤玲,富程祥云公司同时将相关的专利和商标转让给李凤玲和其指定的人;至此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履行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执字第01029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5年10月28日,李凤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结案说明,该结案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李凤玲与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同意法院结案。同时查明,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鄂猇亭执字第00146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卫民公司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湖北富程魔芋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蔡成远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恒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案,申请执行人鑫民公司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鑫民公司与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等五案合并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富程祥云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784000元,或扣留、提取其2784000元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与2784000元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日,本院查封了富程祥云公司所有设备并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凤玲、植美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富程祥云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将涉案执行标的转让给李凤玲,现李凤玲、植美源公司系涉案执行标的所有权人。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2015年7月23日,李凤玲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虽然富程祥云公司在执行期间自愿提供执行担保,并与李凤玲、富程投资公司、曾士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但该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未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确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亦未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李凤玲虽然认为其与富程祥云公司在2015年8月28日完成了涉案标的的交付,但是其在2015年10月28日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出具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意执行结案的说明。因此,本院在2015年9月25日对执行标的查封前,并没有可以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排除执行,现案外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执行标的权利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凤玲、湖北植美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如果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王静萍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