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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蒋斌与吕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斌,吕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935号原告蒋斌,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吕国锋,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蒋斌与被告吕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毅挺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斌、被告吕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厦门市富惠螺丝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吕国锋及其配偶张爱普原系厦门市富惠螺丝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吕国锋于2014年11月28日曾向其借款2000元,吕国锋拒不承认存在该笔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2000元借款。被告辩称,原告发工资的时候是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借款2000元早就从工资中扣除了,其当初要找原告要讨回《借条》,原告称借条找不到了便没有归还《借条》。本案借款其已经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入职原告所经营的厦门市富惠螺丝工业有限公司,因初入职经济困难,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蒋斌借款人民币贰仟元正”,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劳动仲裁裁决书、工资单,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劳动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上述《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蒋斌与被告吕国锋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吕国锋主张原告蒋斌已经从其2014年12月份的工资中扣除,本案借款已经清偿,但原告蒋斌提交的有被告吕国锋签字确认的工资单足以证明被告吕国锋2014年12月份足额领取工资,且被告吕国锋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吕国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蒋斌催讨,被告吕国锋仍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蒋斌要求被告吕国锋偿还借款2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斌借款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国锋承担,被告吕国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