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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房某与秦某、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秦某,蒋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79号原告:房某。委托代理人:兑义。被告:秦某。被告:蒋某。原告房某诉被告秦某、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的委托代理人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秦某、蒋某和某素顺以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为由收取原告现金65000元。后,被告秦某返还10000元,田某退还现金27500元,余款27500元至今未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某、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明知原告房某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的条件。2013年11月16日,原告房某将办理养老保险的现金65000元交付给被告秦某和某素顺,被告秦某及田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房某保险费陆万伍仟元正(65000)。被告秦某及田某在收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后因被告为原告未办成养老保险,被告秦某退还现金10000元,田某退还原告现金27500元,余款27500元未再退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秦某、蒋某返还现金27500元。另查明,被告蒋某与被告秦某和某素顺为原告共同合办养老保险。2015年10月9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退款条,内容:白某、胡某、房某共三人应退好处费叁万元整蒋某2015109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条、鱼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退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明知原告不符合办理养老保险条件的情况下,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民事行为,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该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秦某、蒋某和某素顺共同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而收取的现金65000元,被告秦某退还现金10000元,田某已退还27500元,余款27500元二被告拒不退还,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秦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某、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房某2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保全费用320元,由被告秦某、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法泉人民陪审员  郝 鹏人民陪审员  葛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