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执恢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新旭与扆伟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旭,扆伟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运盐执恢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李新旭,男。被执行人扆伟鸿,男。关于李新旭与扆伟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2)运盐民解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扆伟鸿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有56000元及利息债权未获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民解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即生效。执行员 黄志勤执行员 贾文峰执行员 钟 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田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