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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隆荣团、陆连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隆荣团,陆连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6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负责人:肖卫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杰民,该公司员工。被告:隆荣团。被告:陆连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诉被告隆荣团、陆连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智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荣团、陆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山支行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隆荣团签订合同编号JHSAA2009233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350000元给隆荣团,用于购买位于鹤山市沙坪经纬凯旋城22座902房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即从贷款发放日2009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1日,且以鹤山市沙坪经纬凯旋城22座902房作抵押,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在鹤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原告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隆荣团已3期无按合同约定还款。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1点第(2)小点,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已累计拖欠3期还款,被告视为违约。为此,原告曾多次用电话、上门进行追讨,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隆荣团签订的合同编号:JHSAA2009233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有效的经济合同,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责任,但被告隆荣团没有按期还本付息是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承担经济责任。鉴于被告陆连光为被告隆荣团的配偶,以上为被告隆荣团与被告陆连光夫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判令被告隆荣团与被告陆连光必须共同承担此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隆荣团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SAA2009233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隆荣团与被告陆连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1129.36元及利息人民币2466.61元,合计贷款本息人民币243595.97元(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3、原告对权属被告的位于鹤山市沙坪经纬凯旋城22座902房的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隆荣团与被告陆连光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借款个人身份证》,证明被告隆荣团身份证明;证据3、《借款人配偶身份证》,证明被告陆连光身份证明;证据4、《借款人户口簿》,证明两被告关系;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证据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抵押事实;证据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带来抵押合同》,证明抵押事实;证据8、《鹤山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证明书》,证明权利事实;证据9、《消费类贷款同意抵押声明书》,证明两被告关系和第二被告与知晓同意抵押;证据10、《贷款账户明细》,证明逾期欠款事实;证据11、《贷款账户还款信息》,证明逾期还款记录;证据12、《借款人还款账号》,证明被告账户的事实;证据13、《借款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为权属人的事实。被告隆荣团、陆连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隆荣团、陆连光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中行鹤山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隆荣团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HSAA20092330《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隆荣团发放个人住房贷款35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于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的沙坪经纬凯旋城22座902房的购房款;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应当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此外,在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隆荣团为抵押人,原告中行鹤山支行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DGSAA20092330《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编号JHSAA20092330《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位于沙坪经纬凯旋城22座902房的房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隆荣团在鹤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为被告隆荣团坐落在沙坪经纬凯旋城22座902房的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登记。2009年11月9日,被告陆连光签订了一份《消费类贷款同意抵押声明书》,订明:本人陆连光与借款人隆荣团为夫妻关系,同意隆荣团将所购买的房产(地址:沙坪经纬凯旋城22座902房)抵押给中行鹤山支行,作为隆荣团向中行鹤山支行贷款叁拾伍万元的抵押物。借款初期,被告隆荣团尚能每月依约还本付息,但从2015年10月22日起,就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隆荣团共欠原告贷款本金241129.36元、应收利息2406.42元、应收利息罚息19.47元、拖欠本金罚息40.72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隆荣团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隆荣团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隆荣团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拖欠原告多期贷款本息,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被告隆荣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隆荣团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SAA2009233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判令被告隆荣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1129.36元、应收利息2406.42元、应收利息罚息19.47元、拖欠本金罚息40.7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属其自身处分民事权利,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隆荣团用其所有的位于沙坪经纬凯旋城22座902房的房产作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并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登记,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陆连光签订了《消费类贷款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隆荣团将所购买的房产(地址:沙坪经纬凯旋城22座902房)抵押给中行鹤山支行,作为隆荣团向中行鹤山支行贷款叁拾伍万元的抵押物,故在被告隆荣团、陆连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隆荣团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陆连光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陆连光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隆荣团、陆连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被告隆荣团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SAA2009233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隆荣团、陆连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归还借款人民币241129.36元及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6日的应收利息人民币2406.42元、应收利息罚息人民币19.47元、拖欠本金罚息人民币40.72元,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对被告隆荣团所有的坐落在沙坪经纬凯旋城22座902房的房产在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7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38元,由被告隆荣团、陆连光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47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