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王诗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王诗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王志刚,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永春县。被告王诗白,男,1988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王志刚与被告王诗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诗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刚诉称,要求被告王诗白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诗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诗白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王志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份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80000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诗白向原告王志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王诗白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被告王诗白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诗白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诗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诗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王诗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文 献人民陪审员 李 福 龙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萍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