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彭某1与彭某2、彭某3、刘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彭某2,彭某3,刘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972号原告彭某1,女,199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理人刘某1,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朝福,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正坤,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2,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告彭某3,男,194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告刘某2,女,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原告彭某1诉被告彭某2、彭某3、刘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1、委托代理人金正坤,被告彭某2、彭某3、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1诉称,原告在法院判决被告彭某2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离婚后,随被告彭某2生活,后经2013年6月27日法院判决变更抚养关系后,原告随刘某1生活。原告随被告彭某2生活期间,与被告彭某、刘某2共同生活。2008年政府对原告居住地进行了拆迁,并以集体经济分配人口人数分配了三套安置房、每人发了土地补偿款19000元和拆迁补偿款69169.8元。现三套安置房和安置费均已取得,因原告与三被告未分户,所分安置房、安置费均以被告彭某某户主进行安置和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拿回属于自己的房屋和安置费,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对原告与三被告共同使用的价值250000元的三套房屋使用权进行分割;2、被告给付由其代领的原告的集体土地补偿款19000元、拆迁补偿款6916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2辩称,对原告所诉分配三套拆迁安置房以及拆迁补偿款、土地补偿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彭某2分得一套套三的安置房,其余两套房是分给我父母的。原告要求分房只能分与被告彭某2共有的套三房屋,但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过此事。原告的补偿款是由被告彭某2领取了,并在这几年的生活中用完了。被告彭某3、刘某2辩称,被告彭某3领回拆迁补偿款69000元和土地补偿款人均19000元后,就按人头进行了分割。原告的份额已交给被告彭某2。原告要求分钱的事与被告彭某3、刘某2无关。关于三套安置房,原告和被告彭某2分得一套套三的房屋,被告彭某3、刘某某2分得一套套三的房屋,被告彭某3之父彭某4分得一套套二的房屋。彭某4分得的安置房现由被告彭某3和刘某2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刘某1与被告彭某2婚生女。2005年7月27日,刘某1与被告彭某2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被告彭某2生活并由被告彭某2承担其部分抚养费。原告随被告彭某2生活至2013年3月1日止,之后,原告随刘某1生活。2013年1月27日,刘某1起诉被告彭某2,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2013年3月27日,本院判决原告随刘某1生活,被告彭某2承担部分抚养费。2008年6月13日,被告彭某3代表原、被告4人及其父彭某4共5人(乙方)与东升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了《东升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主体房屋置换面积。乙方安置人口5人(其中集体经济分配人口5人)。乙方同意在×号(110.89平方米,后调整为×号,建筑面积106.18平方米)、×号(110.89平方米)、×号(73.10平方米)选择安置房。主体房屋置换面积175平方米,安置总面积294.88平方米。二、甲方应补乙方项目。(一)、甲方拆迁乙方建筑物补偿金额合计130539元;(二)、甲方回购乙方被拆迁房屋残值金额8350.8元;(三)、甲方拆迁乙方地面附着物,补偿金额计30000元;(四)、甲方按150元/人·月标准支付乙方过渡费,第一年过渡费9000元(过渡时间从08年6月13日起);(五)、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费,按150元/人补助,计750元。按上述五项计算,甲方应补乙方共计人民币178639.8元。三、乙方应补甲方项目。(一)、一、二类1、2项安置对象。1、乙方属于一类安置对象,房屋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置换的,不足部分按200元/平方米购买,购买面积0;2、乙方属于一类安置对象,每人按600元/平方米购买15平方米以内的安置房75平方米,应付金额45000元;3、乙方属于一类安置对象,置换35平方米/人和购买15平方米/人以外,因安置房户型原因而超面积(≤30平方米)购买安置房44.88平方米,按1000元/平方米计算,计44880元……5、乙方安置房屋3套,应支付水、电、气、光纤费19590元。按上述5项计算,乙方应补甲方共计人民币109470元。五、甲、乙双方结算情况。甲、乙双方按照第二、三、四条结算,由甲方补给乙方人民币69169.8元。2011年8月23日,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被告彭某2代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及彭仲山五人分得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分别位于×号(套三)×号(套二)、×号(套三);×号套三安置房归彭某3、刘某2所有;×号套二安置房因彭仲山去世,根据其遗嘱由被告彭某3、刘某2继承;×号套三安置房归原告和被告彭某2所有。现原告以被告彭某2再婚、生子,不愿继续与被告彭某2共同居住为由,要求重新分配安置房的使用权。另查明,原、被告实际取得的安置房为:×号(套三,106.18平方米)、×号(套二,73.1平方米)、×号(套三,110.89平方米);以上安置房均未取得产权证书。在2008年的拆迁安置中,原、被告人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升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协议书》、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双流区×号(套三,106.18平方米)、×号(套二,73.1平方米)、×号(套三,110.89平方米)房屋系原、被告及彭某4五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属于五人的共同财产,该五人对拆迁安置房均有使用权。彭某4去世后,其名下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彭某4的去世并不影响原告在三套安置房中所占份额。由于原告与被告彭某2系父女关系,其共同居住、生活在36号套三安置房并无不妥,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彭某2有不利于其居住该安置房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分割安置房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领的土地补偿款19000元和拆迁补偿款69169.8元,该款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彭某2当初代原告领取和保管上述款项属于履行监护人职责。现原告已经成年,被告彭某2的监护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管理自己的财产,故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拆迁补偿款金额有误,应为69169.8元÷5人=13833.96元/人,两项合计32833.96元,该款由被告彭某2给付与原告。被告彭某2辩称该款已使用完毕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彭某1土地补偿款和拆迁补偿款共计32833.96元。二、驳回原告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被告彭某2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天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