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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毕学然与孙翠荣、毕玉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学然,孙翠荣,毕玉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毕学然,男,1943年9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翠荣,女,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被告毕玉堂,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系孙翠荣之夫。上列被告孙翠荣、毕玉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学然与被告孙翠荣、毕玉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学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张卫洪,被告孙翠荣、毕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学然诉称:原告毕学然系沈丘县纸店镇赵楼村民委员会小赵庄自然村第十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十五村民组)村民,被告毕玉堂是原告一母同胞的弟弟,被告孙翠荣系被告毕玉堂之妻。原告没有子嗣,属于五保对象,二被告为此侵占原告位于十五村民组(东邻赵迎春、北邻毕玉堂、西、南临路)的宅基地和位于沈丘县纸店镇沙河大桥北头路东的责任田1.97亩。二被告并擅自将原告的部分责任田出卖给赵某,获利17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和责任田,二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停止��害、拆除房屋,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一处;二、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责任田1.97亩,并赔偿损失;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翠荣、毕玉堂辩称:1、二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提前通知原告了,原告同意二被告建房。2、原、被告承包的责任田没有分开,二被告没有卖原告的责任田,也没有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赵楼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四份、粮食直补存折一份、赵楼村委会的处理情况复印件一份、沈丘县纸店镇政府信访案件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复印件一份、照片三张、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二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和责任田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十五村��组的分地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各自独立的承包经营户,各自承包十五村民组的责任田。原告毕学然承包2.33亩责任田,被告毕玉堂承包1.21亩责任田。4、申请法院现场勘验的勘验图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责任田的长、宽及四邻的状况。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七张及证人毕某甲、毕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同意二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2、照片二张,以此证明二被告在原告的责任田上所种的麦子,其中的0.22亩被人药死了,现在是空地,剩下的1.217亩责任田所种的麦子未被药死。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被告承包的责任田没有分开,二被告也没有卖原告的责任田。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1、证人毕某甲、毕某乙均未在十五村民组居住,证人毕某甲、毕某乙称“二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时其二人均不在场,只是听被告毕玉堂说:原告毕学然给被告毕玉堂找过灰撅”,证人毕某甲、毕某乙证明的事实是听被告毕玉堂所说的,并非其二人亲自感知的事实,其二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原告多次阻止二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但阻止无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毕学然与被告孙翠荣、毕玉堂均系十五村民组村民,原告毕学然与被告毕玉堂系同胞兄弟,被告孙翠荣系被告毕玉堂妻之妻。原告毕学然未生育子女,系十五村民组的五保户。1991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各自申请,原、被告各自取得一处位于十五村民组的宅基地,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毕学然和被告毕玉堂各自进行了权属登记。原��毕学然的宅基地东临赵迎春、西临路、南临路、北临毕玉堂,用地面积267平方米。被告毕玉堂的宅基地东临赵继荣、西临路、南临毕学然、北临赵友钦,用地面积258平方米。2014年8月份,被告孙翠荣、毕玉堂擅自在原告毕学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主房二层,砖混结构、上下各三间;配房一层,砖混结构、两间;门楼及院墙,砖混结构)原告多次阻止无效,而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毕学然承包十五村民组的责任田2.33亩,修建河堤时被征用了0.36亩,下余的1.97亩位于沈丘县纸店镇沙河大桥北头路东,南临路、北临坑、西临赵广林的责任田、东临赵学春的责任田。被告毕玉堂承包十五村民组的责任田1.21亩。二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的1.97亩责任田中的1.217亩责任田内种植小麦(南临0.22亩空地、北临坑、西临赵广林的责任田、东临赵学春的责任田;南北长61.3米,东西宽15米,东北角有一小块空缺),原告多次阻止无效,而引起纠纷。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返还原告的宅基地;二、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1.217亩责任田;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孙翠荣、毕玉堂擅自在原告毕学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侵犯了原告毕学然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返还原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沈丘县纸店镇人民政府和赵楼村民委员会的处理意见、粮食直补存折、分地册、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毕学然在十五村民组承包有1.97亩责任田,二被告擅自在原告1.97亩责任田中的1.217亩内种植小麦,侵犯了原告毕学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1.217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下:被告孙翠荣、毕玉堂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毕学然位于沈丘县纸店镇赵楼村民委员会小赵庄自然村第十五村民组的宅基地(东邻赵迎春、北邻被告毕玉堂、西、南临路,用地面积267平方米)上的房屋,并将宅基地返还原告毕学然;被告孙翠荣、毕玉堂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毕学然位于沈丘县纸店镇沙河大桥北头路东的1.217亩责任田(南临0.22亩空地、北临坑、西临赵广林的责任田、东临赵学春的责任田;南北长61.3米、东西宽15米,东北角有一小块空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翠荣、毕玉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冰审 判 员  崔 冀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