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武汉安冰宇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安冰宇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安冰宇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义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红辉,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号。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远,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安冰宇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冰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8日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郭辉、鄢危晶、王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红辉,被告(反诉原告)光明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冰宇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武汉市外A、市内B区域提供门到门的冷藏运输和其他相关服务。同时,该合同对履行期限、每天运输路线、路线公里数、运费计价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开始履行运输义务,并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继续依据原合同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并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截止2013年4月1日,由于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运费1356566.37元,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运费1356566.37元,并要求被告退还二次收取的保证金4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6月28日各退还了20万元,合计40万元的保证金,运费1356566.37元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运费1356566.37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光明乳业公司辩称:1、2013年以来,双方未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不应支付运费。2、2012年7月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拖欠运费。3、我方收到的20万元为2013年度的投标保证金,并非承运质保金。4、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5、原告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主张赔偿。被告光明乳业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了《产品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严格依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从未拖欠反诉被告的运费。该合同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终止履行至今。现反诉被告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对反诉原告提起恶意诉讼,反诉原告不得不为此聘请律师支付相应费用。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1、承担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安冰宇公司针对被告光明乳业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冰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双方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12月30日的20万元保证金收据两张,证明原告按合同规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运费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356566.37元的事实。4、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6月28日银行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催要下,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6月28日退还保证金的事实,以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2012年10月17日开具的运费发票、2012年11月6日开具的发票、2012年10月31日开具的发票、2012年11月30日开具的发票、2012年11月28日的银行转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2012年9月份运费为572915.42元,扣除保证金、物流客赔、单证起期等款项后,实际付款366370.28元的事实。6、2012年11月27日的发票、2012年12月12日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2012年10月份的运费及付款事实。7、2012年11月28日收据、2012年12月4日发票、2012年11月30日收据、2012年12月26日的银行转款凭证、2013年1月8日、1月11日、1月21日的发票三张、2013年1月8日的扣款发票、2012年12月31日的罚款收据、2013年1月29日的转款凭证、2013年3月12日的转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2012年11月运费为55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支付了运费。2012年12月运费为645083.94元,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付清了运费。并且,每次付款因双方对账,会滞后2个月左右。8、2013年1至3月份扣款清单一份,及每月扣款的发票6张,证明2013年1至3月系原告承运,原告承运后被告扣款的事实。该清单是2013年6月出具的,未过诉讼时效。该组证据均是被告提供。9、2013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提货总单四张,证明2013年3月货物是原告承运的。10、2013年1月至3月的单据一组,证明原告2013年1月至3月按照与被告约定的线路运输货物以及被告进行客赔扣款的事实。被告光明乳业公司对原告第一、第六和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并非被告提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退还保证金与原告起诉运费的诉讼时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被告出具,且该组证据都系复印件,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在2013年1至3月期间为被告承运所产生的扣款。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据上没有原告公司的名称,不能证明系原告提货,实际提货日期也无法确定是2013年3月,单据上有勾画痕迹,可能是后来为对账、核对数据出具的单据,无法证明是运输时提的货。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单据并不是确认货运数字的最终单据,被告公司要求送货后进行运费结算有一个周期进行核对,此组证据中的红色和黄色单据用途系事后核对进行客赔,也正因为是用于客赔,单据上的金额很低,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至3月期间与被告存在运输关系。被告光明乳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7月签订了《产品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运输,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2、报告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提交报告,明确表示与被告2012年的承运已经结束,并表示被告退还20万元承运质保金;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提交报告,明确表示因未能中标2013年度的承运商资格,请求被告退还20万元的竞标保证金。两份报告说明原告诉称在2012年度承运结束后又交纳20万元承运质保金与事实不符。3、产品运输合同、支付凭证,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度运输合同结束后,被告与奉新县顺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奉新顺达公司)签订了产品运输合同,该公司全面的承接了原告公司的全部运输路线,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运输,且被告业已支付了运费。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因本次诉讼被告聘请律师,造成了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安冰宇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从2012年9月1日开始承运,直至2013年3月。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3月13日的报告恰好证明了双方运输合同实际是2013年3月份结束,2012年12月30日的20万元保证金既是竞标保证金也是履约保证金。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合同是被告与他人签订,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在这之前的过渡期间是原告实际承运。被告举证2013年1至3月的运输重量和原告提供运费清单中的运输重量一致,对支付凭证真实性认可,但该款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而非第三方。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进账付款凭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中被告无异议的,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两份报告,应认定两笔20万元保证金,其中一笔系承运保证金,另一笔为竞标保证金,对原告主张两笔20万元都系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组证据运费明细中承运商一栏载明的是“天安”,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退还保证金与原告起诉运费的诉讼时效无关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八组证据因其系复印件,根据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被告在2013年3月仍在支付原告2012年的运费,且原告自述双方每次支付运费时因需要对账,会滞后2个月左右,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单据上没有原告的名称,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1至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过货物和办理过客赔的事实,并不足以单独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认为2012年12月30日的20万元保证金既是竞标保证金也是履约保证金,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双方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了《产品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门到门的冷藏运输和其他相关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运输线路包括:武汉至沙洋、武汉至荆州、武汉至孝昌、武汉至咸宁、武汉至洪湖、武汉至武穴、武汉至襄樊、武汉至十堰。该合同还对运输价格、运费的核对与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和另外20万元的竞标保证金,前者为原告履行2012年7月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后者为原告投标被告2013年承运商资格的竞标保证金。在2012年7月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2012年的承运关系终结,被告也已付清了该合同履行期间的运费。另查明:原告投标被告2013年承运商资格,但没有中标,被告已于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6月28日分别退还了原告支付的20万元合同保证金和另外20万元竞标保证金。2013年1月至3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事实。本院认为:安冰宇公司与光明乳业公司在2012年7月签订了《产品运输合同》,安冰宇公司诉称光明乳业公司尚欠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运费,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的确认,安冰宇公司与光明乳业公司在履行2012年7月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过程中,双方因对账导致付款时间一般会滞后2个月左右。据此,对光明乳业公司认为应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安冰宇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2012年7月签订的《产品运输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安冰宇公司与光明乳业公司结清了该合同履行期间的运费,双方2012年的承运关系终结。安冰宇公司投标光明乳业公司2013年承运商资格,但没有中标,双方也没有签订新的运输合同。对于安冰宇公司要求光明乳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间运费1356566.3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安冰宇公司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安冰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间的承运数量、运输价格、结算方式和产生的运费金额,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光明乳业公司在反诉中要求安冰宇公司赔偿其6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安冰宇公司和光明乳业公司对各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安冰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光明乳业公司尚拖欠安冰宇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之间运费1356566.37元的事实;光明乳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安冰宇公司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安冰宇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70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安冰宇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300元,应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王 凤审判员 鄢危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