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雪刚与天津豪世盛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刚,天津豪世盛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467号原告王雪刚。被告天津豪世盛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16号��平区电子商务大厦4074号。法定代理人王兴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经理。原告王雪刚与被告天津豪世盛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袁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刚、被告天津豪世盛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刚诉称,2014年8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津源古玩城店铺(档口)租赁合同》。约定由我承租被告经营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世纪天乐商厦的津源古玩城1-B031号店铺,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44343元。当日,我向被告支付了当年的租金44343元。但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将店铺交付给我。故我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赔偿损失。被告天津豪世盛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由于我方与案外人天津世纪天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没能履行,所以导致我方无法履行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应由案外人天津世纪天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津源古玩城店铺(档口)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经营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世纪天乐商厦的津源古玩城1-B031号店铺,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44343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当年的租金44343元。后因被告与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天津世纪天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没能实际履行,导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津源古玩城店铺(档口)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没能实际履行,导致无法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所以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津源古玩城店铺(档口)租赁合同》、返还已经交纳的房租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津源古玩城店铺(档口)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豪世盛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雪刚房租4434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豪世盛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443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王雪刚自2014年1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被告天津豪世盛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克瑾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