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与李代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李代兵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岑嘉乐,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分别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代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肖伟梅、张莹,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代兵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好运达公司诉称李代兵于2010年12月入职,任职抛光工,月工资标准为5092.2元,好运达公司已与李代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李代兵参加社会保险。李代兵对其工作岗位及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9月,原审庭审中,好运达公司并未能提交李代兵的入职登记材料。李代兵与好运达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好运达公司诉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李代兵自动离职。李代兵对此不予确认,辩称根据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显示是好运达公司对李代兵实施劝退而导致了双方最终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并未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庭审中,好运达公司并��能举证证明双方因李代兵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李代兵所提交的录音证据则并未经好运达公司确认,且并未能体现被录音人员的具体身份及与李代兵的关系。2015年8月18日,李代兵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好运达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461元;2.2015年6月工资差额342元;3.2015年7月工资1510元。2015年9月23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3687号仲裁裁决,裁决好运达公司支付李代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461元、2015年6月工资差额138元。好运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好运达公司无需向李代兵支付经济补偿金25461元;2.李代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李代兵的入职时间。建立、保存劳动者的入职登记材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好运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并未提交李代兵的入职登记材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李代兵的陈述,认定李代兵于2010年9月入职好运达公司。二、好运达公司是否需支付李代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庭审中,好运达公司诉称李代兵属自动离职,但其并未就李代兵自动离职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对好运达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李代兵辩称好运达公司口头将其辞退,但其据以证明该事实的录音证据并未能查明被录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其与李代兵之间的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故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进行充分的举证,应视为双方经协调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好运达公司须支付李代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好运达公司须按照该工资标准支付李代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461元(5092.2元/月×5个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好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好运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代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461元、2015年6月工资差额13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好运达公司负担。好运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代兵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李代兵入职时好运达公司经营较好,其收入较高。从2015年中开始,好运达公司生意不景气,李代兵出勤天数减少,工资收入相对减少,有工资单可以证实。好运达公司同意支付李代兵每月最低工资,但李代兵不同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李代兵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好运达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李代兵与好运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若单位经营困难就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工资”,李代兵明确知道好运达公司出现了经营困难,其不愿意继续在好运达公司工作,便于2015年8月5日自行离职,好运达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好运达公司无需向李代兵支付经济补偿金25461元,并由李代兵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好运达公司的上诉意见,李代兵答辩称:1.好运达公司主张李代兵不按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说法不成立;2.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若单位经营困难按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工资的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好运达公司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好运达公司与李代兵均确认李代兵的工资采用计件工资数额,李代兵2015年6月起工资数额明显减少。对于工资明显减少的原因,李代兵称是好运达公司单方降低计件单价、无故不发货,好运达公司则称因经营困难、订单减少导致,但好运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经营困难及订单减少的情形。另,好运达公司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单位经营困难就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工资”,对此,李代兵不确认,称系好运达公司事后添加的内容。好运达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未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李代兵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入职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经济补偿金纠纷,结合好运达公司的上��意见及李代兵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好运达公司应否向李代兵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代兵的工资计算采取计件方式,且自2015年6月起李代兵的工资数额明显低于之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好运达公司辩称因公司经营困难产品单价和数量减少导致李代兵的工资总额减少,系李代兵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好运达公司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若单位经营困难就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工资”,李代兵对该条款内容不予确认,称系好运达公司事后添加,且该条款明显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此外好运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经营困难、订单减少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自2015年6月起好运达公司单方降低李代兵的工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李代兵有权解除与好运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好运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李代兵离职前平均工资5092.2元/月及2010年9月入职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计算,好运达公司应向李代兵支付经济补偿金25461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平均工资和入职时间判令好运达公司向李代兵支付经济补偿金25461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好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好运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丹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