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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2016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我市SM城市广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郑某甲该站点乘坐一辆33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外套口袋内一部中兴Q505T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2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继续在上述站点,趁被害人马爱某该站点乘坐一辆954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外套口袋内一部华为TIT-AL00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22元。得手后,被告人吴某乘坐一部33路公交车逃离现场。而后被反扒队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上述两部被盗手机。现被盗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郑某乙和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何某证言,被害人郑某乙、马某陈述,被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5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赃物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牟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程颖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