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字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素平与胡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素平,胡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02民字1439号 原告杨素平,女,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胡明军,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杨素平与被告胡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平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胡明军找金辉中介马某作为中介人,以南通市民心花园8幢502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约定月息2800元,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中介公司多次约被告面谈还款事宜,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后原告联系上了被告,被告称其在山东做生意,很快会还款。但后来一直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明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受优先受偿权。 被告胡明军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明军经中介人马某介绍,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杨素平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原、被告商定以被告所有的南通市民心花园8幢502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马某交付被告人民币131600元,另8400元作为3个月的利息由马某当扣后交还给了原告。次日,原告领取了南通市民心花园8幢502室房屋他项权证上,其上设定的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15000元。借款后,被告胡明军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通过马某给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8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明军未按约还款,也未给付利息。原告经追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明军出具的借条、南通市民心花园8幢502室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人马某到庭作证,以及原告在本院庭审笔录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证人证言,原告在出借款项当天,作为利息收回8400元,该款应作为当扣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即,本院认定原、被告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为人民币131600元。双方约定每月2800元利息折算成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原告借款,并以实际借款金额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已支付的8400元利息从中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11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素平借款人民币131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400元)。 二、原告杨素平有权以拍卖、变卖南通市民心花园8幢502室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11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杨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2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4180元,由被告胡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2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黄 素 兵 审 判 员 陈 青 艳 人民陪审员 罗 培 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冰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