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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田富彦与徐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富彦,徐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685号原告田富彦,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亚伟,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田富彦与被告徐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富彦,被告徐亚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徐亚伟因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王斌担保,并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给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载明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亚伟及担保人王斌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亚伟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22日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亚伟借款2万元及约定利息(月息3分)计算。被告辩称:被告是向郝军借的钱,被告不认识原告,担保人王斌可以作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徐亚伟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徐亚伟出借人:田富彦担保人:王斌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2日。借款利息为3分。借款用途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方提供王斌作为担保人。借款人:徐亚伟(签字及捺印)出借人:田富彦(签字及捺印)担保人:王斌(签字及捺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亚伟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斌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虽然存在借款,但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予以否认,且提供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作为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故原告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富彦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陈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淑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