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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155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71年7月16日,汉族。被告郑某甲,男,生于1968年12月15日,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在西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唐某某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传票,限其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参加诉讼。逾期,被告郑某甲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1989年2月15日生育女郑某乙,1991年生育女郑某丙,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小青瓦房2间1偏,无债权、债务。婚后,被告郑某甲对只生育两个女儿的原告唐某某不关心、体贴,经常对原告唐某某大打出手。被告郑某甲自1995年9月经常在外沾花惹草,更将不三不四的女人带回家。原告唐某某不堪忍受,于2000年带上大女郑某乙离开被告郑某甲。后原告唐某某曾经多方打听被告郑某甲下落,均未果。原、被告分居已满1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唐某某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郑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1989年2月15日生育大女郑某乙,1991年生育二女郑某丙,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原、被告有坐落于安居区磨溪镇某某村共同财产小青瓦房2间1偏,无债权、债务。原、被告于1990年到新疆喀什市的一石油基地务工至2000年。期间被告郑某甲因家庭琐事经常对原告唐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唐某某不堪忍受,于2000年4月带着大女郑某乙离开了被告郑某甲回遂宁。同年5月,原告唐某某从遂宁回到喀什市石油基地,得知被告郑某甲已经带着小女郑某丙离开了石油基地。之后,原告唐某某经多方打听,未得知被告郑某甲的下落。被告郑某甲自2000年4月至今下落不明已满16年。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唐某某坚持离婚。因被告郑某甲未到庭,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磨溪镇黑白寺村委会证明,安居区磨溪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证人郑某某、唐某某、郑某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生育有二女,但被告郑某甲自2000年4月至今下落不明已满16年,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小青瓦房2间1偏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与郑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小青瓦房2间1偏中,进门左边1间瓦房及偏房归唐某某所有,另1间瓦房归郑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翔人民陪审员 易 军人民陪审员 卢地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银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