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婷诉孙守卿、王伏华、中卫市腾格里湖汽车胡祖租赁有限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守卿,王伏华,中卫市腾格里湖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404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98年10月1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在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理人徐忠秀,女,生于1958年8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振家,男,生于1984年5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工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403211984********。系原告刘某的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守卿,男,生于1982年2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王伏华,男,生于1963年6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腾格里湖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汽车客运总站)。法定代表人马鹏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红权,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92835834-1。负责人周曙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诉被告孙守卿、王伏华、中卫市腾格里湖出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格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璐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忠秀、委托代理人刘振家,被告孙守卿,被告王伏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格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12时30分,被告孙守卿驾驶*****小型客车沿应理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应理街与鼓楼西街路口向北200米处强行掉头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应理北街由南街向北街行驶时撞到,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一大队作出第6405013201501068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被告孙守卿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因感到头痛,面部挫伤,前门牙折断到中卫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脑震荡,皮肤挫伤,上牙冠折断,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前门牙拔除。当天原告拍X光片的240元费用是被告孙守卿出的,票据由原告持有。此外,孙守卿当天确实出了其他费用,但票据都由孙守卿保管。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当天拔了一颗牙,根据医生建议在门诊输液一天消炎,待三个月后固定修复,义齿修复时间为两年半左右。原告于2015年10月到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固定修复,医生说待周边牙齿长好后再补牙,具体时间原告也不清楚。原告按照医嘱行义齿修复,已经将固定、修复、补牙的费用都交了,总计花费医疗费用10932.58元。因医生要求先交费,需要医院准备种牙的材料,待牙齿固定后再进行补牙手术,所以原告已经交费但尚未实际种植牙齿的费用有10000元左右,但这其中也有为了固定牙齿已经发生的小部分费用。另外,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电动车损坏。此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孙守卿与被告王伏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32.58元。其中:(1)医疗费10932.58元;(2)营养费4000元;(3)交通费1000元;(4)护理费1000元;2.被告腾格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一、门诊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2份、片子1张(均系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牙齿受损,该受损牙齿需要固定、补缺及该受损牙齿周边牙齿需要固定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票据23张(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牙齿受损花费共计10932.58元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守卿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孙守卿、王伏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明确载明先行正畸治疗,待上下牙裂排齐、整平后再考虑固定桥修复或种植修复,2015年12月8日,明确医嘱是采用直丝宫矫治,可见原告此次医疗费的支付是用于矫治牙齿的排列修整,对交通事故受损的牙齿尚未进行治疗;证据二,对其中2015年7月8日医疗费票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此外其他票据与交通事故受损的牙齿无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承担;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被告孙守卿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属实。但孙守卿认为原告方也有责任,虽孙守卿没有就此提出书面异议。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由孙守卿驾驶,王伏华为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腾格里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当天孙守卿向原告支付了109.8元医药费,当天还有一些费用是孙守卿帮原告交的,但是票据由原告持有。原告没有住院。3.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有一颗牙受损,故被告只承担原告修复受损的这一颗牙的花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因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原告没有住院,所以交通费没有依据,最多承担10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可以自己行动,故护理费不予承担。此外,孙守卿还为原告支付了390元电动车修理费。被告孙守卿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一、医疗费票据5张(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孙守卿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9.78元的事实;证据二、电动车修理费发票6张(原件),证明被告孙守卿向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9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王伏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守卿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伏华辩称:*****号小型客车归王伏华所有,租给被告孙守卿运营,车户挂靠在被告腾格里公司。王伏华认为自己与孙守卿签订了租车协议,因自己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孙守卿承担,与自己无关。被告王伏华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一、《出租车租赁合同》1份(原件),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孙守卿开车出现交通事故与王伏华无关的事实;证据二、保险单2份(原件),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原告、被告孙守卿对被告王伏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伏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因与保险公司无关,故不予质证;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中卫市客运出租汽车联营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原告未住院,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必要的医疗费,其他项目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仅在国产普通型牙齿的费用范围内合理赔付,且必须是已经实际花费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腾格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中卫市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和中卫天康口腔医院拍的片子,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致牙齿受损,该受损牙齿需要固定、补缺及该受损牙齿周边牙齿需要固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卫天康口腔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中卫市至美口腔诊所出具的收费单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牙齿受损花费共计10932.58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虽被告孙守卿、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尚未实际发生但是已经交了的补牙费用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牙齿受伤及补牙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三,因被告孙守卿、王伏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孙守卿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因原告、被告王伏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王伏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被告孙守卿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因原告、被告孙守卿、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2时30分,被告孙守卿驾驶*****小型客车沿应理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应理街与鼓楼西街路口向北200米处强行掉头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应理北街由南街向北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交警部门作出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守卿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到中卫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皮肤擦伤,上牙冠根折,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前门牙拔除、三月后义齿修复。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当天拔了一颗牙。原告按照医嘱行义齿修复,所花费的医药费包括已经治疗花费的和尚未实际发生但需要提前预交的医药费。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共11042.36元,包括原告缴纳的10692.58元,被告孙守卿垫付349.78元。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孙守卿驾驶,被告王伏华为车辆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腾格里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孙守卿向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90元;3.2015年4月15日,王伏华与孙守卿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经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孙守卿承担责任,王伏华不承担责任等;4.涉案车辆*****投保时户挂靠在中卫市客运出租汽车联营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现挂靠在被告腾格里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方面,据原告提交的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卫天康口腔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中卫市至美口腔诊所出具的收费及被告孙守卿提交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042.36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方面,结合原告的年龄、具体伤情、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5日疾病证明书中写明“加强营养”,本院核定营养期10天,每天20元,故本院核定营养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3.交通费方面,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方面,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原告的牙齿受伤的具体伤情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造成原告轻微受伤”,故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因此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5.财产损失费,因原告、被告王伏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守卿向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39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5项共计11632.36元。因*****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1242.36元,已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9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390元。以上三项合计1039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39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未获赔偿的损失1242.36元(11242.36元-10000元),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被告孙守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孙守卿负担1242.36元。同时,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再赔偿1242.36元,未超出三责险30万元的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42.3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632.36元(10390元+1242.36元)。因被告孙守卿已经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49.78元和电动车修理费390元,共计739.7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孙守卿739.78元。所以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额11632.36元中核减后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893元(11632.36元-739.78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孙守卿支付赔偿款73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伏华与被告孙守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伏华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腾格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孙守卿不再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格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格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108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守卿支付赔偿款739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负担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璐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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