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59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振,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礼想。原���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礼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许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未有分居生活情形,虽然近期夫妻关系不和,有和好可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9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原、被告近期夫妻关系不和,未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许某乙随其生活,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近期虽然夫妻感情不和,但未出现分居生活情形,若双方能够珍惜婚姻家庭,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着想,妥善处理矛盾与纠纷,双方和好是可能的,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