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夏某某、蔡某某、罗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夏某某,蔡某某,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夏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女,生于1976年9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夏某某、蔡某某、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夏某某、蔡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夏某某、蔡某某、罗某某与辜某某(另案处理)商量以打“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营利。2015年8月5日几人分别出资4200元左右,租赁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前进巷90号的门市,用于开设赌场,吸引他人参与赌博,几人按5﹪的比例抽头。2015年8月25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几人共渔利5000余元,罗某某被刑事拘留,其余几人被行政处罚。该赌场暂停营业。同年9月15日罗某某被取保候审后表示不再参与此事。其余几人再次经营该赌场,2015年10月13日,该赌场再次被查获,几人共抽头渔利20000元。上诉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租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交款凭证、证人段某某、李某甲、王某甲、朱某某、董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李某乙、骆某某、晏某某、李某丙、刘某、李某丁的证言、同案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熊某某、夏某某、蔡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夏某某、蔡某某、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和工具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郭俊芳代理审判员 胡思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