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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沿横县横州镇民生路由二运站往迎宣门方向行驶,彭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对向行驶。至横县骨科医院门前路段,彭某驾车左转弯驶入骨科医院,谢某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驾车逃逸。当日16时许,民警查找到谢某并带其到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从谢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无事故责任。在审理中查明,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此外,被告人谢某赔偿了彭某经济损失1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钟某、苏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收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谢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经济损失16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