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日鑫杉木园板材经营部与张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日鑫杉木园板材经营部,张军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190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日鑫杉木园板材经营部,住所地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B座D层81116号。经营者:郑娟霞。被告:张军民。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日鑫杉木园板材经营部诉被告张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郑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日鑫杉木园板材经营部起诉称: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张军民因向原告购买装潢木材欠下木材款61470元,期间支付了26000元,尚欠35470元,经累次催讨不予还款。现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47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5日起按法律规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24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张军民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在2016年3月30日前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35470元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木材共计6147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6000元,至2016年3月30日前尚欠原告货款3547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证明了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也未提供支付款项时间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的证据,故对于因被告正常履行合同可预期利益损失,可从2016年3月30日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军民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日鑫杉木园板材经营部货款3547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东区日鑫杉木园板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紫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