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联塑建材经销部与刘正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联塑建材经销部,刘正西又名刘碰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1203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联塑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宏达国盛全球家俱建材市场*号楼*楼门面房。经营者贾智英。委托代理人敬文成,崆峒区柳湖乡法律服务所。被告刘正西又名刘碰子。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联塑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刘正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联塑建材经销部经营者贾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在柳湖建材市场从事PVC排水管经营批发销售业务,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的销售点购买排水管,双方达成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价款72800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其余欠款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欠款金额32800元,并承诺该款项在2015年2月17日付清。期限届满被告又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付清,原告曾于2016年1月25日至2月3日先后5次到被告住所地催要该款项均未果,无奈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2800元材料款,并承担经济损失2200元,合计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正西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刘正西先后在原告处购买PVC给排水管和地暖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及工作人员购买材料后在销售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价款728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支付了40000元材料款后,对下余32800元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之前付清。期限届满被告又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付清。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正西支付拖欠原告材料款32800元,支付催款期间损失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销售清单,经法庭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买卖PVC给排水管及地暖管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所需材料,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材料价款。因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拖欠原告材料款多次推拖未予清偿。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拖欠材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催款期间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不守诚信的行为,致原告为追讨欠款,支出了一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当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平凉市崆峒区联塑建材经销部材料款32800元,承担经济损失1000元,合计3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刘正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火勋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