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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赛宇与季祥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赛宇,季祥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44号原告杨赛宇,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祥亚,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杨赛宇诉被告季祥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赛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祥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案件查询密码通知单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小玲诉称,原告与被告季祥亚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清算,被告共欠��告借款194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赛宇人民币合计金额194000元(壹拾玖万肆仟元整),该笔借款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多次分别以现金、转账以及信用卡划卡方式支付,该笔借款用于李向虎(季祥亚丈夫)所述的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的废旧线缆回收,以及四川宜宾筠连的“四川宜宾新能源水电站”的工程项目堡坎和公路建设,借款人季祥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4000元。被告季祥亚未进行答辩。原告杨赛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杨赛宇、被告季祥亚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赛宇人民币合计金额194000元(壹拾玖万肆仟元整),该笔借款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多次分别以现��、转账以及信用卡划卡方式支付,该笔借款用于李向虎(季祥亚丈夫)所述的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的废旧线缆回收,以及四川宜宾筠连的“四川宜宾新能源水电站”的工程项目堡坎和公路建设,借款人季祥亚。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ATM转账凭条4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7日分别转账支付被告10000元、2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转账支付6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认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借条经被告季祥亚签字确认,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分5次共转账支付被告6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季祥亚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7日分别转账支付被告10000元、2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转账支付6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了清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94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赛宇人民币合计金额194000元(壹拾玖万肆仟元整),该笔借款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多次分别以现金、转账以及信用卡划卡方式支付,该笔借款用于李向虎(季祥亚丈夫)所述的四川电力建设二公司的废旧线缆回��,以及四川宜宾筠连的“四川宜宾新能源水电站”的工程项目堡坎和公路建设,借款人季祥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94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季祥亚在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94000元的借条经被告签字确认,该借条应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约定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94000元,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9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祥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赛宇偿还���款1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被告季祥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