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菊红与龚建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红,龚建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王菊红。委托代理人张静,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峰。委托代理人熊建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菊红诉被告龚建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龚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红诉称,2012年11月24日,借款人易巍、被告担保人龚建峰与原告通过湘阴诚亿金控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万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双方又将此笔借款实施再借,并签订了续借申请书,被告龚建峰作为易巍担保人再次签字按手印实施担保,三方在申请书上约定借款期限续延6个月至2013年11月22日,原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书在续借期内继续生效。但是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2日到期后,中介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清偿其为易巍担保的借款本金9万元整及应付利息;2、被告依照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条款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被告龚建峰作出如下答辩:1、他作为保证人应当是保证责任失效及责任免除。他的堂兄龚朝辉电话联系他在诚亿金控咨询公司见面,后又稀里糊涂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2013年9月5日又被诚亿金控投资有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控制人身自由,被迫在续借申请书的担保承诺人栏签名,他不是自愿担保,故不是适格被告,且续借申请书没有出借人签名,续借申请应无法律效力;2、原告主张权利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实际借款人为易魏,请法院追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另他怀疑该笔借款属诚亿金控咨询公司所有,不是原告所有,故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成立,或者诚亿金控公司放贷超自己的权利范围。综上,应当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被告龚建峰经老家同村人龚朝辉的介绍与诚亿金控咨询公司联系在原告王菊红(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易巍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和捺印,原告王菊红与易巍亦在合同上分别作为出借人与实际借款人签名和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9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共计六个月,借款利率为2.2%,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付清下一月度利息。同日,借款人易巍向原告王菊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菊红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易巍担保人:龚建峰2012年11月24日”。2013年5月24日出借人易巍与被告龚建峰又签订了续借申请书,并有两人的签名与按捺,续借申请书内容为:“借款人易巍、担保人龚建峰与放款人王菊红于2012年11月24日通过湘阴诚亿金控中介签订借贷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5月23日。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申请续借,现借贷双方协商将借贷合同延续陆个月,借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11月22日,原2012年11月24日借贷合同及相关文书在续借期内继续生效。借款人易巍与被告龚建峰对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7月22日。自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2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易巍与被告龚建峰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2013年5月24日出具续借申请书,双方将借贷合同续延6个月,同时约定了被告龚建峰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继续生效,故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超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同时承诺书显示被告龚建峰在为借款人易巍与原告王菊红的借款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辩称其是被迫在续借申请书的担保承诺人栏签名,系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院为查清事实,于2015年1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湘阴县公安局,湘阴县公安最终于2016年4月15日日出具了湘公(江)不立字[2016]0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明确龚建峰被非法拘禁案经公安局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至今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被告龚建峰应当按照担保的范围对借款本金9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我国限制利率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条款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全部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问题,根据被告龚建峰签订的担保人承诺书第三项约定“如果贷款人请人上门催收利息或者本金,本人愿支付工资及费用(工资标准200元/人次)”,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实际所花费的费用,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委托他人向被告龚建峰催收本息,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追加实际借款人易魏为被告,其不是适格被告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此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前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建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代借款人易巍偿还原告王菊红借款9000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龚建峰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易巍追偿;驳回原告王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龚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春审 判 员 杨雪飞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卓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前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