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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邓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376号原告:邓某,女,生于1987年1月24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欣,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加其,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5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后不久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出生后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在犍为县金石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在不了解的前提下同居,在生下小孩后被迫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暴力行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赚钱养家,好赌并屡禁不止。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因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原告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2月20日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各过各的生活,互不搭理,仍呈分居状态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遂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7年2月5日原、被告在犍为县金石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同年2月20日原告撤诉。现原告又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民事裁定书原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林治江人民陪审员  张国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志飞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