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曾用名安某乙,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临洮县人,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农民。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玉芳、被告人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0时许,被告人安某甲酒后驾驶甘JB20**号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州市七里��区建西路十字与王某某驾驶的甘ABK9**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该货车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甘AB01**号轿车、程某驾驶的甘A**l86号越野车发生不同程度的碰撞,安某甲驾驶甘JB20**号越野车又同时对道路边停放的甘A120**执勤警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安某甲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对安某甲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2.5O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辆查询信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无视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