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执恢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宝辉金融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恢25号(2016)黑0129执恢25-2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延寿县。法定代理人刘洪涛。委托代理人纪德真,住延寿县。被执行人张宝辉,住延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35495元、利息计算至给付日止,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21.5元以及申请执行费。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息21243.83元暂无能力给付,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1)延法执字第195-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1)延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张宝辉有工资收入每月3361.92元存入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x账号内,但因其他执行案件已被延寿县人民法院每月提取1500元,剩余工资收入每月1861.92元。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张宝辉剩余工资收入。2016年3月8日,本院以(2016)黑0129执恢25-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张宝辉工资收入每月1000元。2016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张宝辉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跃雷代理审判员 高延春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华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