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宝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宝明,男,生于1971年6月25日,东乡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2016年3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5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宝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马宝明与吸毒人员周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73号西侧马路旁正欲给周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宝明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证人周某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5前科材料;6、被告人马宝明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宝明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处以刑罚,属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宝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