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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春光与马志新、马喜武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志新,马喜武,周春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6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志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喜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春光再审申请人马志新、马喜武因与被申请人周春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志新、马喜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马志新、马喜武与周春光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合作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是集贤县宏泰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和友谊县铭阳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宏泰公司于2014年9月5日注销后,周春光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宏泰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马志新、马喜武只是铭阳公司的股东,不能代替铭阳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判令马志新、马喜武向周春光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涉案的结算明细表不能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一方面,宏泰公司及周春光未投入启动资金,也未派人参与管理,构成违约,无权主张结算。另一方面,结算明细表是双方组织财务人员对合作经营期间的部分账目及收益情况进行阶段性对账的结果,并非双方利润分配的结算,也未将经营成本及支出费用扣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春光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远低于申请保全金额,且一审法院对周春光这些担保的财产也没有查封,财产保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周春光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宏泰公司是周春光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销后的权利义务应由周春光继受,周春光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周春光与马志新、马喜武从2013年10月中旬开始合伙收储粮食,投入的资金都汇入马志新、马喜武个人账户,欠据、借据及账目明细表都是由马志新、马喜武签字,并未加盖铭阳公司公章,马志新、马喜武是周春光的实际合伙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周春光合伙经营投入资金4000余万元,马志新、马喜武在一审、二审诉讼中也承认欠周春光款。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4月,一个粮食收储周期结束,二审庭审中马喜武已经明确表明合作已经解除,此次结算是双方最终结算。结算明细表中有三张费用明细表,证明已经将经营成本及支出费用扣除。请求依法驳回马志新、马喜武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案情及法律规定,马志新、马喜武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周春光与马志新、马喜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宏泰公司是周春光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未经清算于2014年9月5日注销,周春光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系该公司债权债务的当然承继人,有权以个人名义主张宏泰公司的债权。合作经营合同虽然是宏泰公司与铭阳公司签订,但在该合同签订之前,马志新、马喜武与周春光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涉案资金也是由周春光直接汇入马志新、马喜武个人账户,马志新、马喜武以个人名义为周春光出具了欠据、借据,该合作经营的另一方当事人实为马志新、马喜武。而且,马志新、马喜武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承担铭阳公司的债务。原审判决将马志新、马喜武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二、原审判决马志新、马喜武支付周春光欠款1023.5717万元并无不当。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马志新、马喜武称周春光未投入启动资金,构成违约。但该项再审理由不仅与马喜武一审答辩称的周春光前期启动资金2000多万元马志新、马喜武已经偿还矛盾,而且与马志新、马喜武出具的借据、欠据及账目明细表等反应的事实不符。其次,马志新、马喜武申请再审称结算明细表并非是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利润分配的结算,未将经营成本及支出费用扣除,不应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马志新、马喜武与周春光自2013年10月开始合作收储粮食,于2014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出具了结算明细表,并在表上签字、按指印。该结算明细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马志新、马喜武认为结算明细表未将经营成本及支出费用扣除,但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结算明细表可以作为认定马志新、马喜武欠款金额的依据,原审判决马志新、马喜武支付周春光欠款1023.5717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马志新、马喜武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财产保全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为保全问题法律规定了其他的救济途径,不属于申请再审事由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马志新、马喜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志新、马喜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能宝审判员  高 珂审判员  苏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刘耀国书记员刘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