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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邱格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格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格祥,男,1970年3月4日出生。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0个月;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2月26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格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格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邱格祥窜至长沙市天心区五一路1号地铁口附近,趁被害人彭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外衣口袋里的1台白色VIVOY28L型手机扒走,被告人邱格祥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巡防队员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被告人邱格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彭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格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财物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蔡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邱格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格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格祥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格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格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格祥曾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和劳动教养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邱格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邱格祥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格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处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