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与应贤、何俊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应贤,何俊英,徐奇英,周旭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96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住址: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号。诉讼代表人:吾幸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苑,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应贤。被告:何俊英。被告:徐奇英。被告:周旭红。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为与被告应贤、何俊英、徐奇英、周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应贤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9415.37元(截止2016年3月15日欠利息69415.37元,自2016年3月15日之后到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何俊英、徐奇英、周旭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苑、被告应贤、何俊英、徐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应贤、何俊英以运输周转为由,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正,月利率9.7335‰,清偿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由被告徐奇英、周旭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3月5日到期,但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至2015年3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9415.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贤、何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5日的利息为69415.37元,之后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奇英、周旭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1元,减半收取3420.5元,由被告应贤、何俊英、徐奇英、周旭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佳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