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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一七与仇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一七,仇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七,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王一七、上诉人仇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程序中,仇勇请求追加雇主王仕林、房主刘坚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张未予采纳。王一七、仇勇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仇勇上诉请求依法追加雇主王仕林、房主刘坚为本案当事人。本案中王一七的伤虽系仇勇操作起重机过程中碰撞所致,但房主刘坚聘请无建筑资格证的王仕林为其建筑2层以上的楼房,雇主王仕林违法安排王一七、仇勇夜间施工,且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置,此二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并非单一的因第三人过错致雇员人身损害,不能完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一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房主刘坚、雇主王仕林,程序严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勇审 判 员  柴 勇审 判 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徐 佳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