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金成杰与崔莲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杰,崔莲花,金鑫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157号原告:金成杰,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金兴烨,男,1935年1月29日出生,朝鲜族,系原告父亲,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宋英花,女,1939年6月14日出生,朝鲜族,系原告母亲,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崔莲花,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金鑫,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金成杰诉被告崔莲花,第三人金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雪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兴烨、宋英花,被告崔莲花,第三人金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杰诉称:崔莲花与金成杰离婚后,崔莲花长期非法抢占金成杰所有权房屋(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X巷2号181房、81平米)至今7年之多,侵犯了金成杰的物权,非法恶意占有的侵犯行为。因此被侵权人金成杰主张权利,依法多次诉经法院判决崔莲花向金成杰支付占用费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金成杰诉讼,请求法院依据《物权法》第243条、《民法通则》意见131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可以返还原物及孳息”该条文注解…“要体现对恶意占有人惩罚性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要求法院指令崔莲花补交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3个月的占用费必须以惩罚性的,要高于一般市场行情,按1,200元/月共计支付3,60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莲花限期交纳连续非法居住原告的产权房屋3个月的房屋占用费3,6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负责支付。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莲花限期交纳连续非法居住原告的产权房屋5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6,000元。被告崔莲花辩称:1、第一次起诉是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的,我方申请再审,因我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没有支持我。当时的主审法官在情况说明中陈述按地点考核,具体情况还应结合房屋内部情况定,但后来法官没有实际走访;2、第二次起诉仍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的,我方不服上诉了,2014年9月份,我与原告本人商谈,后市中法作出民事调解书,按每月600元调解;3、第三次原告又起诉我,当时主审法官到现场调查了,最后认定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我方不服上诉了,应按照每月600元计算。最后市法院还是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因为第三人已经长大成人了,虽然原告没起诉过第三人,但第三人与我一直在房屋内居住,第三人同意承担部分费用;4、我们当时确实没有住房,所以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5、对原告的本次诉讼我方不认可,所有诉讼的起因都是因为当时离婚的诉讼,我对诉争房屋也没有了所有权和使用权,所以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6、我与第三人的身体健康都不好,第三人上学还申请三次助学贷款,在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要参加华清软件的培训,缴纳了培训费,我方现在有很多外债;7、我方已于2016年3月31日搬出诉争房屋,并支付了搬家费,在外租房还有花销。综上,我对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的占用费不认可,因为诉争房屋居住条件不好,我方认可按照第二次中院调解的意见按照每月600元或者第三次判决的标准每月900元支付。此外,我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第三人已经成年,已经有收入,有支付能力,诉争房屋由我和第三人共同使用,所以第三人也应支付相应的占用费。第三人金鑫述称:我自上初中开始至今已有8、9年了,我和被告的经济条件确实不好,我在母亲和父亲离婚时我选择和母亲一起生活,原因是母亲对我的责任心更强,我也同情我母亲。2015年上半年我参加华清软件培训,因为当时条件不好,所以选择贷款,至今没有还清。现在工作也不是特别好,工资特别低。2016年3月31日我和母亲搬离了诉争房屋,在外租房也有开销,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中1200元的占用费过高,应按每月600元或900元计算,由我母亲和我一同承担该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64号民事判决,确认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2011年9月13日,本院就原告婚生子金鑫诉其扶养费纠纷一案作出(2011)沈和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X巷2号181室房屋(建筑面积81平方米)归崔莲花及金鑫共同居住使用(至2012年8月31日止),在此期间,金成杰居所自行解决”。审判后,金鑫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沈中少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被告于2012年9月起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房屋使用费19,500元。2014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占用费1,200元/月,共计16,800元。审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2014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79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占用费14,400元(1,200元/月)。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双方均同意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2015年1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7,200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占用费10,800元(900元/月)。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9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自认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与被告共同在涉诉房屋居住。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前述期间的房屋占用费。被告与第三人已于2016年3月31日搬离涉诉房屋。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沈和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和民二初字第01530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79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1)沈中少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9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依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审民终再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依据本院(2011)沈和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少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自2012年8月31日之后对涉诉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故被告自2012年8月31日之后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无法律依据,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屋占用费计算标准问题,因本院业已生效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07号民事判决中,参照了2012年4月19日《华商晨报》对涉诉房屋所在的西塔地区套间(老小区)房屋租金价格为1,200元-1,500元的调查报道,并经本院实地调查涉诉房屋周边中介机构,了解涉诉房屋的租金价格为600元-1,200元,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了涉诉房屋租金的标准为900元/月。因原告主张的系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沈阳市房屋租赁价格与去年相比波动不大的情况下,涉诉房屋租金标准参照去年标准900元/月为宜,故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应为4,500元(900元/月×5个月)。关于被告提出应按(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标准给付房屋占用费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另案调解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由第三人与其共同承担涉诉房屋占用费的抗辩。虽被告及第三人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共同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房屋占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自愿承担涉诉房屋占用费的请求,结合前述,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房屋占用费,故对第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先还清其他债务后再给付房屋占用费的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莲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金成杰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